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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吳植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素芬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78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及相關司法人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785號,下稱系爭事件),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送達代收人曾國龍律師,,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惟伊已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訴訟救助聲請狀取消上開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並陳報伊為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承辦系爭執行事件(含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明知上情,仍將駁回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案列:本院105年度司執救字第37號,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送達予曾國龍律師,而非送達予伊及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號8樓,實係蓄意遲誤伊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抗告之時效,違背職務以達縱容、偏坦及圖利債務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目的,其執行職務之偏頗至為明確。而本件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及全庭之其他法官及庭長,對於司法事務官離譜行徑完全縱容及坐視不理,違背監督之責,渠等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應同時予以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與本案審理有關之全庭相關司法人員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明確。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綜觀聲請人指摘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本案審理有關之全庭相關司法人員(下合稱全體司法人員)應予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狀意旨,將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而認該司法事務官及全體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至4頁)。惟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縱未將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此乃涉及抗告期間如何起算問題,非謂據此逕認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再者,觀諸聲請人上開指摘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之事由,究其實際,核屬該司法事務官指揮訴訟等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就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復未提出他項事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全體司法人員係因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而於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上故為不利其之作法,誠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及全體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