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張錦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張清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168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固亦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1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上開事件已於105 年12月1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已將裁定送達聲請人,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