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楊潘玉珍相 對 人 邱勇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停止執行事件,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4萬9,950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法籌措出該筆擔保金,爰請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4萬9,950 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尚未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然其聲請變換擔保物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以代替原裁判所命之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