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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游畯蛣相 對 人 蘇時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2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停止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職權為實質審認,而非僅形式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即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473 號),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有貴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可稽。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479 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就聲請人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段00號旁鐵皮屋返還債權人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6473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相對人另於民國10

6 年5 月16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56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查:本件相對人現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為:「⒈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願於106 年6 月30日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476 ⑴、47

7 ⑴、502 ⑴、503 ⑴、504 ⑴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⒉上訴人願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予被上訴人。⒊第2 項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則上訴人應即刻將第1 項房屋遷讓返還。⒋如上訴人依第1 、2 項約定內容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即不當得利(上開第2 項部分除外)之權利,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也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修繕費用等一切費用的權利。⒌如上訴人依第1 、2 項約定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除應回復按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已履行者除外)負給付義務外,另並願再給付被上訴人懲罰行為約金30萬元。⒍就本件和解條件,上訴人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時,上訴人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本件租賃關係主張任何權利(包括修繕費等)」。觀諸上開和解筆錄第1 、3 、4 、5 項之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間約明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履行期日為106 年6 月30日,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另須聲請人有積欠

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之其中一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情事,該項該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謂為成就,始發生得開始強制執行之效力,然綜觀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資料,聲請人並未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且106 年6 月30日之履行期間仍未屆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仍應繼續執行尚屬未明,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強制執行前之狀態,現階段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兩造間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53號和解筆錄為論據,然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聲請人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相對人之給付義務,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並無不同,顯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僅自相矛盾,亦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是難執此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陳,本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必要條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