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陽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相 對 人 黃啟銘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新證據證明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現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財產滅失,聲請人願提存三分之一保證金作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案件受理,然該再審之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核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