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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康綉玉相 對 人 游玲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民執字第四三OO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解除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經鈞院做成106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本票裁定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3001號執行命令,惟聲請人已就上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已於106年5月19日向鈞院提出解除契約之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即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解除契約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之解除契約之訴,係以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本票,亦即聲請人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聲請人之起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確認之訴具有相似之性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0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110萬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受償。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解除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1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貳佰捌拾陸萬元元【計算式:1,100,000×6%×(4+4/12)≒285,99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