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鄭清順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二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鄭清順部分,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825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825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3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825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萬7,729 元,暨自民國90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相對人148 萬6,268 元;給付相對人執行費8,433 元;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2 萬0,243元,是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金額共計199 萬2,673 元(計算式:477,729元+1,486,268元+8,433元+20,243 元=1,992,673 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11 萬4,70
1 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3 年4 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萬8,791 元(計算式:1,992,673 元×5 %×3.3 年= 328,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以32萬8,791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