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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號原 告 林振偉

林莠琴上列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范氏鳳(PHAM THI PHOUNG)原 告 林莠玉法定代理人 范氏鳳(PHAM THI PHOUNG)上列原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林莉縈

葉根清葉家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范氏鳳(PHAM THI PHOUNG,越南籍,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於原告林振偉、林莠琴、林莠玉對被告林莉縈、葉根清、葉家翔提起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之訴時,為原告林振偉、林莠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林振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莠琴(女,00年0月00日生)均係滿7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法無完全之行為能力,即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養父母葉根清、林莉縈為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葉根清、林莉縈2人同時為本件之被告,與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在實體法上利害相反,在訴訟法上相互對立,依法不得擔任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外,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復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於本件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原告林振偉、林莠琴之生母為范氏鳳,生父林宗吉於92年12月14日死亡,生母范氏鳳因在高雄工作,於97年將林振偉、林莠琴二人出養予被告林莉縈、葉根清,並經鈞院以97年度養聲字第2號、第21號裁定認可收養在案,惟被告林莉縈、葉根清2人僅係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法律上之養父母,實際上從未扶養照顧過原告林振偉及林莠琴,也從未與原告林振偉及林莠琴共同生活,實際扶養照顧林振偉、林莠琴之人為祖母林詹樹蘭,而在祖母林詹樹蘭扶養照顧期間,生母范氏鳳均有定期探視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支付扶養費用予祖母林詹樹蘭,並在祖母林詹樹蘭104年12月24日死亡後,搬回來與林振偉、林莠琴2人共同居住,接手繼續扶養、照顧林振偉、林莠琴2人之事宜。另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業於105年7月1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終止與被告林莉縈、葉根清之收養關係,並回復生母范氏鳳之法定代理人狀態,現由鈞院以106年家訴字第3號終止收養事件受理中,倘若勝訴,范氏鳳將回復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故本件由生母范氏鳳擔任原告林振偉、林莠琴二人之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爰聲請選任范氏鳳為原告林振偉、林莠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養聲字第2號、97年度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本件原告林振偉、林莠琴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為,否則即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依本院97年5月30日97年度養聲字第2號、97年度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認可本件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由葉根清、林莉縈收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本件原告林振偉、林莠琴及林莠玉起訴請求被告葉根清、林莉縈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則就本件訴訟而言,葉根清、林莉縈與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間顯有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有為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范氏鳳(PHAM THIPHOUNG)為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之生母,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當適任於充任原告林振偉、林莠琴2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