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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陳孟玄

郭文影相 對 人 陳清義

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然其並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逾期未納聲請費,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