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異議人即被告 林文煌相對人即原告 陳寶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陳寶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對於上開已起訴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向鈞院主張伊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惟原地主謝明德等人出賣土地予異議人林文煌時,其等未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相對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804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聲明「聲請人林文煌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重測前為鶯歌段鶯歌小段174及175-1地號,後合併為中正段804地號),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957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在68平方公尺之範內(以實際測量為準)予以塗銷」等語。
(二)嗣鈞院於104年2月26日就80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28平方公尺」以104年度補字第513號發給起訴證明書,由相對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其後,相對人之前開請求雖經鈞院判決駁回;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改判原判決廢棄,並認定「陳寶玉就其所有24號房屋所在位置,與804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異議人應塗銷就80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惟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明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四)承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雖規定,當事人依己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等語;惟對照新修正之本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暨其修法理由「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十一項。」等語可知,如修法前發給之起訴證明有「情事變更」而得撤銷之原因時,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異議」(不得聲明不服)救濟,而非另向法院聲請撤銷裁定(得抗告),於此情形並無限制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事實審中提出救濟,否則,形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諒非立法者修法之原意,此觀諸新修正之本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規定;「其本案已繁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等語即明。
(五)相對人所有24號房屋僅坐落分割前之804地號土地面積計75平方公尺,亦僅得對該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加以,異議人已就24號房屋所做坐落804地號土地,分割為804-4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及804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就相對人所有24號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之測量成果圖(面積為75平方公尺,如附圖804(4)),與分割後之804-4地號土地謄本面積75平公尺、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互為對照,均足證明,相對人所有24號房屋係坐落分割後之804-4地號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由是可知,不論804地號土地分割前、後,鈞院就「80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28平方公尺」所發給之起訴證明書所依存之事實確已不存在,已生情事變更,且本件爭議已經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異議人爰依修正前本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修正後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於104年2月26日就新北市○○區○○路○○○○號土地以104年度補字第513號發給之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民事訴訟法在104年7月1日修正以前,於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本條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加「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同條文並增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救濟規定。依修正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有關發給起訴證明之事項,如發生在104年7月1日以前,於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雖上開規定於106年6月14日再度修正,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惟依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在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法院在104年7月1日前核發起訴證明之事件,於106年6月14日再次修法之後,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第8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寶玉前主張本於土地法第104項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5月28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957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在68平方公尺之範內(以實際測量為準)予以塗銷」,本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04年2月26日發給起訴證明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可參。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所有24號房屋係坐落分割後之804-4地號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鈞院就「80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28平方公尺」所發給之起訴證明書所依存之事實已生情事變更,故聲請撤銷於104年2月26日就804地號土地以104年度補字第513號發給之起訴證明書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對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13號發給起訴證明書,聲明異議,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當事人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然經本院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結果,本件訴訟業經異議人上訴第三審,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13日院欽民情104重上1026字第1060014257號函在卷可參,因法院就起訴證明撤銷之審查範圍涉及事實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是異議人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異議,其異議自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依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