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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詹林秀梅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370元,並依鈞院通知補繳裁判費1,10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將請求標的之金額減縮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是聲請人溢繳裁判費6,270元(8,370+1,100-3,200=6,27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270元。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38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6,500元,並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追加100,000元,是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6,500元,應繳納9,470元之裁判費。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為300,0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固應減為3,200元,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9,47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僅減縮其聲明,即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和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未於和解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發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