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巴彥勛即巴榮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潘志銘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上訴訴訟程序進行撰寫上訴書狀所需,以保障當事人法律上利益,及系爭事件僅記載要領,聲請錄音光碟,俾利核對歷次開庭法院、當事人庭訊之陳述內容或筆錄內容是否有所遺漏或不符之處,據以作為聲請人尋求司法救濟之正當用途。且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者、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之情形存在,或有法令另有排除規定等情形。故聲請准予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