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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建利

張寶玉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81號裁定,聲請人明知系爭房地為張寶玉所有,抵押權登記錯誤不實,竟提出聲請書狀提法拍,違反大法官第135號解釋,程序上或實體法上違法無效。(二)法院核定的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效力,既已證明登記人陳建利權利消滅,證明系爭錯誤登記應塗銷,回復為所有權及抵押權為張寶玉之登記,禁止再爭執所有權,禁止適用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公示原則,不因地政不給登記而仍生效,即應遵守強制規定,強制規定「應」申請塗銷登記。新北市政府不讓辦,並不因此改變前開確定判決的效力。承前述,抵押債權本票既非所有權張寶玉,係偽造已確定在案,自應停止執行。原裁定理由五,誆認法律關係有爭執,應提起訴訟爭執,或應再提起確認之訴,顯與附卷法院已核定之調解筆錄不符。(三)契約成立有民法第153條、第154條規定。準此,陳建利與張寶玉及聲請人三人均不爭執張寶玉與陳建利間存在信託契約書真正,法定信託財產強制規定禁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原裁定知之甚諳,卻隻字不敢言,逕為違法裁定,顯違反信託法第2條、第12條、民法第153條、第154條明文規定。(四)又聲請人知所有權人張寶玉業受陳建利詐騙,誤將房地信託其名下後,催討不還,實因受地政誤導以申報買賣,契稅土增稅繳一繳比較快,而登記錯誤成買賣,今因不願再被騙,將回復登記教導不實要偷報成買賣移轉登記,否則不讓登記,於民國106年1月5日提起行政訴願中。(五)法律強制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不須所有權人及債務人聲請:1、證明是否為債務人財產,乃法定應調查確認的重要事項,明定財產之執行是對人,絕非起訴確認,或法院核定的調解筆錄不能證明,或為證據?原裁定竟無視上開規定,編謊詐騙,為繼續違法執行,偽稱附卷確定判決等並非證據,對執行無拘束力,還要所有權人起訴確認?無中生有的法律。2、況調解委員都說過戶即可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不僅檢察官諭知,是國民常識,何以聲請人捨此正途不為,反一方面惡意不讓回復登記,即可同時塗銷錯誤的抵押權登記,即無此本票存在,一方面雙重不利益的強迫張寶玉要以不實登記此恐嚇強暴手段要求張寶玉先還款,始願塗銷錯誤不實登?想詐騙更多嗎?根本已觸犯刑法,受害人旋按鈴申告。3、系爭非訟裁定視而不見,上開規定之約束力,債務人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有爭執,仍以不實裁定製造假債權,依大法官135號解釋,實體上違反法律,為無效裁定。(六)債權人與事務官明知房地為張寶玉所有,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錯誤不實,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及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附卷,有確定力、拘束力、通用力,禁止再重複爭執,應尊重所有權人權利:1、民法第759條及土地法第43條公示原則之規定,乃在保護不知情、善意的第三人,並非保護明知卻惡意向所有權人詐欺取財的詐欺犯,手握與確定判決調解筆錄與法院認定在案的信託契約書,已推翻登記的內容,確定所有權人為張寶玉,不能適用公示原則,意思表示巳送達債權人及事務官,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而生效,為配合債權人詐欺取財,提出偽造不實抵押權登記,明知實質所有權人張寶玉仍持有3分之2以上約1千萬元的財產價值利益存在,依比例原則,顯較債權人多兩倍,實無藉口擅自作不利所有權之處分,卻未尊重,未經通知張寶玉,遑論同意或協商,擅自盜賣,顯有違憲之虞,且與卷內事證不合。與張寶玉歷7年多原信用良好,未向多個債權人轉貸,未增貸超貸,且還將遭詐騙事實,向債權人陳明,並仍按期還款,卻未通知,惡意提出法拍,迥然不同。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4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文規定,確定判決即已證明登記的權利消滅,是否完成登記,非屬的論。卻經通知下,故意明知不實,為訴訟上詐財。2、民法第867條規定,旨在證明抵押人的權利,不是抵押權人有此擅自不經抵押人同意或通知下,任意聲請法拍,況是用在財產權移轉,非用在執行階段,可不問所有權人是誰?保障抵押權登記人,根本不必擔心所有權因移轉,債權不保或抵押權不移轉,一直跟著原債務人,不變更會求償無門,應如調解委員所說,像這種情形,銀行應會優先同時很快很簡單就處理好,銀行應尊重所有權人之使用處分,非權利已消滅的原登記人,更該速速過戶為事實登記,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方為正辦。3、再者,依民事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未收到債權人任何否認證據之書狀?依法是「自認」何以不駁回?事務官卻反認因債權人未撤回,就假認其有答辯有否認?難道只要原告起訴就有理由嗎?不用對證據提出答辯嗎?就直接勝訴嗎?且債權人未遵守附卷貸款合約,一般網路上國民常識,還都是可6個月繳一次,僅列逾期還款,不能視為一次到期,竟在張寶玉按期繳款,未通知所有權人下,違法任意發動發拍聲請?豈非異栽。原裁定顯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並違反證據法則。(七)原裁定未受該民事法院核定和解筆錄既判力拘束,另為相反主張,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復未審認聲請人知之甚捻陳建利自認非所有權人,還貸款自始都是通知張寶玉償還,從未通知陳建利,卻一改以往習慣與經驗,通知陳建利,以達共謀盜賣之實,縱有通知陳建利之行為,更屬無效,遑論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根本就未有貸款未受償,聲請人違法提出聲請之法律行為,同上開規定所示,遮斷效或失權效,不能藉此強暴脅迫不法手段,恐嚇張寶玉一方面要還貸款,一方面又繼續違法不撤回,雙重不利益用為欺害張寶玉,莫此為甚。(八)本件並無聲請拍賣之依據,經通知後、惡意不停止執行,不撤銷錯誤違法執行處分,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4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對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81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4號執行程序,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24354號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並非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經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3號執行程序外,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迄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案件,亦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106年度抗字第96號),則亦已無抗告案件在裁定之前有停止執行必要與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之聲請亦屬無可採取。至於聲請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並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採取。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