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施東木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七四七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74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經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王秋鬆對其提起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61,34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執行標的並請求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2585號受理,嗣於該案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受讓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王秋鬆對聲請人之該案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1月21日新北院清100司執洪字第5737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王秋鬆)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執行金額同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壹元」,並聲請繼續執行。承上,聲請人現聲請停止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核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爰參酌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考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95,906元【計算式:執行本金1,775,436元(1,761,345元+14,091元)×5%×(3+4/12)=295,906元】,核屬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數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