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邱雅萍相 對 人 呂寶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
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著有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
2 項,而未準用第3 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聲明異議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因聲請人遭遇本案職災後即在家休養暫無法工作,聲請人無資力提供前開擔保金,本案假扣押擔保僅能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擔保書代之,為此爰聲請以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69號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4, 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假扣押擔保僅能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擔保書代之云云,惟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確已同意出具保證書以供聲請人代為擔保,本院自無從審認聲請人所欲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與334,000元價值相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