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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潘信宏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寶玉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五三六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所有權人張寶玉業於民國106 年

4 月1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潘信宏與第一銀行並無抵押權存在,已經第一銀行列為被告,是應依法撤銷執行。

106 年度聲字第96號駁回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既認所有權人第三人塗銷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異議之訴,現由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受理中,訴訟標的基於信託契約法律關係駁回,並於審理案卷內查明是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被迫提起,自應撤銷執行。系爭財產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2條前段明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撤銷執行命令。況張寶玉與潘信宏均不否認雙方間成立信託契約真正,且均由張寶玉還款,此為債權人所不否認,倘事務官仍有疑義,何以不調查證據?權狀及所有還款收據與潘信宏印鑑都在張寶玉手上?竟以其訴訟代理人執偽造財產所有權人為潘信宏,誹謗張寶玉非所有權人,執行法拍。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有權人張寶玉除於民事提起異議之訴,更於106 年4 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塗銷錯誤偽造的買賣登記,回復為張寶玉之登記,全世界絕無法律准許政府不讓登記,再聯合銀行與詐騙犯將房地不通知所有權人下,擅提法拍等各種違法盜賣人民財產權利,卻不依法定程序,自行撤銷執行與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5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號准予拍賣聲請人潘信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張寶玉於本案提起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受理中,該案原告即聲請人張寶玉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買賣登記,嗣於106 年4 月16日遞狀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及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即聲請人潘信宏抵押權不存在於新北市○○區○○路錦田段房地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可憑,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張寶玉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潘信宏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之訴訟程序,尚難認聲請人潘信宏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2,928,379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就聲請人潘信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928,379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張寶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8,379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金額,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張寶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34,482 元【計算式:2,928,379 元×5%×(4+4/12)=634,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爰以634,482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張寶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張寶玉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