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號異 議 人 劉來好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
證人黃昭宗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10610121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劉順道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配偶即第三人廖怡雯,且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人黃昭宗公證(公證書文號: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10610121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贈與已超過民法未自留生活費及特留分之規定,且系爭贈與發生時,劉順道在醫院加護病房,一般醫院加護病房探病有時間限制,外人不能入內探病,更不可能處理事情,顯見系爭贈與有瑕疵;又系爭贈與未列入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瑕疵之處;再劉順道於
106 年3 月22日辦理贈與,並在同年4 月7 日亡故,因劉順道亡故,所有財產改課遺產稅,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聲請,乃因民法規定贈與得撤銷。另本件係公證法中民間公證人公證,若涉及民刑事案件,除異議外應由利害關係人或請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非訟事件法第16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若本件之公證或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有不當之處,顯係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請求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民間公證人之公證非法院公證處之公證,自不得引用公證法第16條處理等語。
二、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之贈與契約當事人為贈與人劉順道及受贈人廖怡雯,廖
怡雯是劉順道之配偶,且廖怡雯應對於劉順道負扶養義務,否則劉順道得撤銷贈與,廖怡雯應返還贈與標的,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 條有明示,且雙方為意思表示一致。本件為一生前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非公證遺囑,故沒有特留分之違反問題,也沒有所謂的超過未留生活費之問題。
㈡106 年3 月22日當日上午,由廖怡雯引導本事務所人員至雙
和醫院3 樓外科加護病房前,廖怡雯告知該加護病房探病會有一定之時間,該早上10時至12時是為家屬探病時間,因此當日上午10時許開始,到達醫院便開始作本件公證,當時醫院加護病房內尚有其他病患家屬也在探病,而異議人未在場,因此異議人所說外人不能入內探病,更不能處理事情,並非事實,且為憑空想像之詞而已。
㈢本件贈與契約當事人為劉順道及廖怡雯,廖怡雯稱其與劉順
道結婚後,未育有任何子女,之前劉順道也未與人結過婚,沒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劉順道父母親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包括劉順道也已辦理繼承完畢,是本件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必列出其他人為當事人,更無異議人所述要列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當事人云云。
㈣依異議人所說,劉順道已於106 年4 月7 日死亡,其所有財
產改列遺產要課遺產稅,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第1 款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是本件視同遺產之課稅對象為廖怡雯,並非該法條所提之其他繼承人,本法條之規定,將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來課稅,並非就遺產來課徵遺產稅,本件是為生前夫妻間之贈與契約,異議人聲稱她是利害關係人云云,顯係誤會。
㈤異議人又稱民間公證人並非法院公證人,法院並未盡調查證
據之能事者,更是誤會。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因此民間公證人所做之公證書與法院公證人所製作者,有同樣之效力,且本件公證書之製作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瑕疵存在。綜上,異議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縱認當事人適格,其聲明異議也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 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陳明其係劉順道之胞姊,且為劉順道遺產之繼承人,並因系爭贈與受有損害,是異議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對公證人所為本件有關公證事務提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至公證人意見書雖認異議人並非遺產稅之課稅對象,自非利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不適格云云,然異議人既為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本件劉順道生前是否確曾贈與不動產予廖怡雯,將影響遺產範圍狀況,是該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存在將致異議人權利受影響,異議人就系爭公證事件屬利害關係人自明;又異議人雖稱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就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聲請撤銷云云,然依其前開聲請意旨,異議人顯係認為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對民間公證人所辦理之公證事務本即得依公證法第16條聲明異議,而非訟事件法第16條尚非公證聲明異議之相關依據,是本件仍應認異議人係依公證法第16條對系爭公證事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經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人黃昭宗前依請求人劉順道及廖怡雯之請求就系爭贈與為公證,已就請求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內容後,並說明公證之法律效果,請求人表示瞭解,有公證請求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符合前揭規定,又系爭贈與復無公證法第70條不得公證之情形,公證人即無拒絕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之事由,應認公證人黃昭宗已盡公證人之形式審查義務。至異議人雖稱加護病房應有探病時間及外人不得入內之相關限制,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況公證人已說明其係經劉順道之配偶廖怡雯引導進入加護病房,於確認劉順道、廖怡雯之真意後始為公證,尚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自難逕認公證人黃昭宗並未實際到場進行公證;又本件係劉順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廖怡雯,並約定負擔,而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人黃昭宗為本件公證並製作系爭公證書,是本件公證之請求人僅有贈與人劉順道及受贈人廖怡雯,且其二人均已親自辦理公證,並經列明為契約當事人,尚與公證遺囑有別,自無列明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必要;再系爭贈與是否超過民法夫妻生活費、遺產特留分或可依民法規定聲請撤銷贈與,尚非本件公證人所應為審核、確定之事項,異議人倘就系爭贈與或繼承相關之實體內容有爭執,因涉及實體事項爭議,尚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從而,本件公證人黃昭宗對系爭贈與為公證,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附表┌──┬──────────────────────────────────────┐│編號│贈與之不動產標示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巷○ 號1 樓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巷○ 號2 樓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巷○ 號3 樓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巷○ 號4 樓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 5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巷○○弄○○○ 號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6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巷○○弄○○○ 號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7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 巷○○弄○○○ 號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8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 9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12樓房屋及其附連土地持分全部。 │├──┼──────────────────────────────────────┤│ 10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號,土地面積259.21平方公尺。 │├──┼──────────────────────────────────────┤│ 11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號,土地面積91.12平方公尺。 │├──┼──────────────────────────────────────┤│ 12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41.63平方公尺。 │├──┼──────────────────────────────────────┤│ 13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27.89平方公尺。 │├──┼──────────────────────────────────────┤│ 14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432.34平方公尺。 │├──┼──────────────────────────────────────┤│ 15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32.67平方公尺。 │├──┼──────────────────────────────────────┤│ 16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134.08平方公尺。 │├──┼──────────────────────────────────────┤│ 17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19.54平方公尺。 │├──┼──────────────────────────────────────┤│ 18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84.62平方公尺。 │├──┼──────────────────────────────────────┤│ 19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101.85平方公尺。 │├──┼──────────────────────────────────────┤│ 20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228.44平方公尺。 │├──┼──────────────────────────────────────┤│ 21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62.45平方公尺。 │├──┼──────────────────────────────────────┤│ 22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 │├──┼──────────────────────────────────────┤│ 23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23.69平方公尺。 │├──┼──────────────────────────────────────┤│ 24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156.59平方公尺。 │├──┼──────────────────────────────────────┤│ 25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號,土地面積188.37平方公尺。 │├──┼──────────────────────────────────────┤│ 26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號,土地面積850.71平方公尺。 │├──┼──────────────────────────────────────┤│ 27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號,土地面積929.44平方公尺。 │├──┼──────────────────────────────────────┤│ 28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號,土地面積73.03平方公尺。 │├──┼──────────────────────────────────────┤│ 29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號,土地面積98.08平方公尺。 │├──┼──────────────────────────────────────┤│ 30 │土地地段地號○○○區○○段○○○○號,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