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陳立偉相 對 人 林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 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2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而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第2 項復規定甚明。惟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者,仍必須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要件,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21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惟因該抵押權設定係偽造,相對人並無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是聲請人已於106 年9 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3088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88號受理在案等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僅提出系爭裁定1 份為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已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本院業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詢,惟查詢結果僅有相對人前於105 年10月20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122313號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而未受理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系爭裁定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