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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曾政龍相 對 人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三一七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證法第1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2 號理由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9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兩造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仍有爭執,聲請人遂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繫屬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調閱屬實,聲請人雖非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而以提起訴訟方式,欲推翻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0萬元本息,故關於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取償8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參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並請求塗銷系爭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

3 年6 個月,再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得受償之80萬元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不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萬元(計算式:800,000 ×5%×3.5=140, 000),爰認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為14萬元,方為適切。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