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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林金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捷運芳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4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拆除人孔蓋之訴,其訴訟費用應以拆除人孔蓋之工錢計算,而非以返還土地計算,是聲請人已繳納新台幣(下同)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之裁判費,爰聲請返還聲請人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6個汙水鐵蓋(下稱系爭汙水鐵蓋)拆除恢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汙水鐵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起訴時即民國(下同)10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玖萬陸仟壹佰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之占用面積為16.528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計算式:96,100元×

16.5289平方公尺=1,588,427元),則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作成103年度訴字第3144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