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陳淩紫上列當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了解案情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系爭訴訟事件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