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三重第一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淑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設計顧問國際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679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法條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貴院105 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
6 年1 月8 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款,其迄今仍未請款。又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679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非不願支付。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1467號小額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8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9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請款,並以此事由作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訴訟繫屬情況,聲請人迄今並無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事或其他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原因。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