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邱蓮香法定代理人 翁志成相 對 人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邱蓮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3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26 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翁莉苗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3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1,500元(計算式:債權金額7,011,500元+訴訟費用60,000元=7,071,5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確認屬實。另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復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071,50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財產數額,預估為7,071,500 元,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5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532,158元【計算式:7,071,500元x5%x(4+4/12)=1,53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33,000 元為相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