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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王協盛代 理 人 陳曉紅相 對 人 廖嘉鋒代 理 人 詹鳳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償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960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底至6 月初外出至中部深山從事採茶工作,6 月2 日下山,嗣於6 月15日至

7 月22日出國,有於6 月9 日具狀向陽股請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60 號償還價金等事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均未合法送達,致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又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至中部深山從事採茶工作及出國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上開事由均非屬天災、地變、戰亂、身染疾病或失去自由,亦非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致無法委任代理或避免遲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要非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