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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裕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文明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原告前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559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仲介費255,000元及損害賠償共計1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然原告繳納13,47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2,574元(計算式:13,474元-10,900元=2,574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