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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許銘峮(原名:許嘉芸)相 對 人 蘇怡珍

蘇怡君蘇淑華蘇陳敏惠蘇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零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參加聲請人之母許洪麗珠所陸續成立之民間互助會,然許洪麗珠於88年1 月間因車禍導致腦震盪,醫院甚至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後雖脫離生命危險,但無法再繼續工作,當時投資之小吃店、咖啡簡餐店亦均失利,經濟上一時無法周轉,萬不得已僅能央求所有會員清算合會,並分別與之商議分期還款,除相對人堅持不讓許洪麗珠分期償還外,其餘會員款項均已分期清償完畢。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於88年2 月23日傍晚,相對人夥同數名陌生人至聲請人家中叫罵、逼迫許洪麗珠還款,聲請人父母不得已僅能從第三人蘇英雄手中接下其預先準備之切結書簽名,聲請人見父母已簽名,僅能接受蘇英雄所傳遞之切結書並簽名其上,聲請人係遭脅迫而簽訂,且聲請人斯時僅16歲,為未成年人,關於法定代理人得否替未成年人簽訂保證契約,當時仍未變更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雖肯認父母有權代理其子女為保證行為,該行為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認為無效,惟該判例於91年10月15日已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此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就相對人聲請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86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又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板簡字第148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未斟酌切結書所載利息期間即逕予判決,而相對人請求金額單以利息計算,早已超過許洪麗珠積欠之本金4 、5 倍,嚴重侵害未成年人之生存權利,應有廢棄之必要;另聲請人名下遭相對人查封之不動產,以聲請人應有部分計算遠高於相對人主張債權額,故本件停止執行不致造成相對人損害,聲請人應無庸提供擔保,若仍認有供擔保之必要,應以辦案期限4 年4 月、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866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強制執行,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86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蘇怡珍、蘇怡君、蘇淑華、蘇陳敏惠、蘇文彥係分別請求在新臺幣(下同)59萬元、5 萬元、31萬元、77萬元、42萬元,及均自8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是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計為214 萬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得免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云云,然其所執前揭事由,均須待日後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實體審理,或視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分配後之結果始能得知,尚無從憑此認定本件無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14 萬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考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受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以之為據並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息損失為46萬3,667 元【計算式:2,140,000 ×5%×(4 +4/12)=46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