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芳輝
呂李雪妹呂芳煙呂芳明共同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鄭觀慈即佑林醫院、許哲超間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依照契約及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以一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854萬8218元,並附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因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按日給付9400元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附帶請求應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僅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54萬821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審的裁判費應為8萬5645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5萬5252元,並因本院將原告附帶請求的按日給付94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併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再補繳33萬6468元裁判費,總計繳納39萬1720元,則本件原告已溢繳裁判費30萬60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上開原告溢繳之裁判費30萬6075元應准予退還,爰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等語。
二、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8號)主張其先前就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73號1至4樓之建物,前與相對人即被告鄭觀慈即佑林醫院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予其供經營佑林醫院之使用,並由相對人即被告許哲超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至104年10月9日租期屆滿後,鄭觀慈即佑林醫院便不再續租,惟其至今仍遲未就上開系爭建物為點交並依約回復原狀,是原告自得請求鄭觀慈即佑林醫院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回復原狀所需總工程費用經鑑定為854萬8218元,暨請求連帶保證人許哲超負連帶責任,被告並應對原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迄今均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10月9日期限屆至歸於消滅後,系爭建物因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此一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責(為擇一有利之請求),併為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883萬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回復原狀及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每日共9,4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之二項請求,實均僅聲明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費用)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訴訟標的顯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外,上開二項請求間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當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仍應將上開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14萬218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883萬218元+(聲明第2項以原告主張以月租金28萬2000元除以30天計算之每日租金9400元×365日×10年=3431萬元)=4314萬2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1720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如數繳納,並無返還溢收裁判費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