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吳茂榕律師(即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相 對 人 姜奕賢代 理 人 朱建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之酬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執行職務,至少需出庭、撰寫答辯狀、到院閱印全卷等情,並參酌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請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8號相對人與普利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士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為原告,普利士公司則為被告,而被告普利士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原應以普利士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普利士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即為相對人,基於訴訟兩造對立性及利害衝突,相對人尚不得為普利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普利士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應訴,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被告普利士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0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普利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現該案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請閱卷及撰寫答辯狀之次數,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6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