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周朝陽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僅係代第三人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
公司)管理、出租本件執行標的,並非本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更非實際占有之人,聲請人僅係因參與選舉,而將個人及家族之戶籍遷至本件執行標的,然實際上均未曾居住於該處,自不得逕以此認定聲請人即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實際占有人;本件執行標的實係首創廣告公司委託上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搭建,供首創公司營運使用,故本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確為首創公司,並非聲請人。本件執行程序及執行標的均有明顯之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得聲明異議,是本件尚待司法判決審理,則於判決確定前,自不宜率斷拆除。
㈡又相對人委請之第三人峰茂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茂公
司),其營業登記項目並未有拆除建物之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拆除建物之專業能力證明,更未委請結構技師出具安全無虞之證明書,且亦未經工務等主管機關許可施工,相對人及峰茂公司既未提出任何賠償責任及施工安全保證,則相關拆除程序顯已違法。況本件涉及石綿建材之拆除作業,依照「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對於拆除前、中、後均有嚴謹之作業規定應遵守,然原裁定就聲請人之前開疑慮均未予具體說明,僅空泛稱「本即會注意」云云,顯有裁判不備理由及未依憑卷證資料之瑕疵,以及違反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4 項有關執行事件須由特殊專業背景協助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嚴重危害相鄰建物及公共安全,造成環境公害之疑慮,即應駁回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相關當事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有諸多違法之處尚待釐清、補正,
執行單位卻執意排定民國106 年11月1 日拆除,若未來民事法院撤銷改判,甚至執行過程損及人權益而衍生國家賠償問題,都將因建物拆除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請求鈞院准予本件抗告,暫緩本件執行,駁回相對人拆除建物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第2 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票據法第123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仲裁法第35條第2 項及第3 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裁定等是(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5 年11月3 日執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054號給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亦未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查聲請人聲請內容均無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或其他依法律另有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亦無說明本件有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