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周暘程相 對 人 狄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08、0000000-T-005),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會受扶助人前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間向聲請人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爭訟案件分別准予民事一審、二審程序訴訟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08、0000000-T-005)。前開案件經法律扶助相對人與第三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金額,已超過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總計為61,000元,依前開規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依法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61,000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61,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第35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原為該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調解筆錄、相對人申請編號為0000000-T-008及0000000-T-005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全部准予扶助審查表、聲請人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計算式、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申請編號為0000000-T-005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一審扶助案件審查表、民事二審扶助案件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明細計算式、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酬金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第24-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3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卷宗(含上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卷宗)查明屬實,應信為真。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聲請,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