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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吳宜蓁相 對 人 詹阿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三一、0000000—A—○一二),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受扶助人前於民國94年2 月16日、95年3 月27日,

向聲請人之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北分會審查後,決定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文財、涂美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准予就民事通常一審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法律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協助(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 —A —031 號、0000000 —A —012 號),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相對人於民事通常一審訴訟程序取得部分勝訴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對造提起上訴遭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民事判決),經相對人持上開勝訴判決向臺北分會申請強制執行之法律扶助,嗣該案於執行程序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因而取得1,342,048 元之金額。經臺北分會認已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9 月13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2,500元,又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業經送達相對人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留存之通訊地址,均未獲相對人置理,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因送達不合法以105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63 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嗣於106 年5 月10日分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相對人並於106年5 月11日收受,聲請人復於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13日向上開二址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相對人亦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106 年7 月14日收受,且經相對人本人簽收,承辦人亦已數次以電話聯絡相對人,惟迄今仍未獲相對人回應,是以僅得再次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應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予相對人為定期催告給付,並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其申請編號為0000000 —A —012 號,經臺北分會審查後決定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相對人即原告於一審取得勝訴判決後,第三人即被告林文財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相對人另向臺北分會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扶助,其申請編號為0000000 —A —03

1 號,亦經臺北分會審查後決定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 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聲請人因上揭事件而支付酬金及必要費用,又經臺北分會審查後認相對人可得金額為1,332,448 元,且無減免回饋金之事由,並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2,5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反面、第12頁),嗣經聲請人將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審前意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分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林口區湖子20號及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 號,且其中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均經相對人親自簽收,堪認本件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一節,亦有上揭文書暨收件回執正反面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反面),則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