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嘉芸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4號分割提存金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分割提存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顧建偉之債權人,因顧建偉前自其被繼承人王富子處繼承遺產,案經臺灣高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4號分割提存金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臺灣高法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4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為佐,堪認聲請人就其與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14號分割提存金事件(第一審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已盡相當之釋明,因之,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