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姜昌隆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相 對 人 王闞緒建
姜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更正或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應補充為「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五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之當事人,請求鈞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之規定,准許「以保證書以代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蓋聲請人實際上確實並無資力負擔如此鉅額之擔保金,且鈞院前已作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足認聲請人確實應受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爰聲請鈞院更正或另為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9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略以「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王闞緒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王闞緒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闞緒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相對人王闞緒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姜雅芳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3,000元,建物價額為7,995,000元,共計10,158,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王闞緒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4,000,000 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顯高於相對人所欲獲清償之債權本金,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相對人王闞緒建亦僅能就其對於相對人姜雅芳之債權額受償,是相對人王闞緒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以該債權本金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8,000元,已逾1,500,000 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王闞緒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月,再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斟酌相對人王闞緒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核計相對人可得利息金額為666,667元【計算式:4,000,000元X5%X(3+4/12)= 66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66,66
7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而於裁定主文載明「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王闞緒建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952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任何「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情事,自難認本院106 年2月15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2月15日106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更正主文,於法不合。
惟查,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故本件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代之,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補充此部分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