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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蔣珈琳相 對 人 賞盈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又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賞盈希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間向聲請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准予民事及假處分程序之扶助。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金額,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59,97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59,970元。惟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與相對人,相對人現住居所及行蹤均不明,通知書及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與相對人賞盈希間給付回饋金59,97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等件之影本為證據,惟聲請人所稱前於民國105年9月及同年10月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及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然於105年9月22日及105年10月20日分別遭郵務機關於信封上註明「查無其人」、「招領逾期」等語退件;聲請人雖另於105年10月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上開相對人之居所及設籍地址,然該催告函仍分別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23日因「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經郵務機關退投寄件人即聲請人,堪認聲請人雖已寄送上開通知書及催告函,惟上開文件均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復觀諸系爭回饋金催告函內容已敘明:「如您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本會將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另催告,特此通知。」等語,而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如前述,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59,970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