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連雄(原名林輝雄)相 對 人 謝宏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民執字第三○九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重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主張抵押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抵押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是否相當並確實,應斟酌執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42 號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9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供擔保後,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受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46,667元(1,600,000×5%×〈4+4/12〉≒34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