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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即受取權人 賴黃秀娥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存字第360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准予相對人對其辦理提存之處分,於106 年3 月1 日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6 年3 月3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聲明人對提存所之意見書不服,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抗告,顯然有誤,應併本件一併審酌)。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規劃之重劃範圍有誤,未依法保留現有巷道,並將重劃範圍外之合法建築物納入拆遷補償(救濟)建物對象,造成異議人所有之建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且坐落之土地形成袋地。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並非相對人拆遷補償(救濟)之對象,其亦非同意重劃之會員或地主,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故對於異議人相關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地上改良物等會議決議及公告,自始不符正當程序皆屬無效,應予撤銷。況異議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106 年2 月16日、3 月1 日提起之民事地上權、袋地通行權、行政訴願、撤銷決議等訴訟,至今尚未確定,詎鈞院提存所仍以106 年度存字第360 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提存所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是舉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 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上物,於新北市政府三次調處會議後仍拒絕拆除,且經雙掛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後,亦未領取補價數額,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並依提存法第9 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結果,認符合提存法之規定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理由雖謂相對人之重劃範圍錯誤,異議人非重劃區建築物拆遷補償對象,亦非會員或地主,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相關決議及公告皆無效,異議人已提民事訴訟及行政訴願,尚未判決等語,然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本院提存所得審查及認定。從而,本院提存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