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潘信宏
張寶玉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原裁定諭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張寶玉受聲請人潘信宏詐騙,誤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潘信宏名下,催討不還,實因受地政誤導以申報買賣,契稅土增稅繳一繳比較快,而登記錯誤為買賣,經法院認定偽造登載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潘信宏,聲請人張寶玉為所有權人定讞。聲請人潘信宏不還系爭房地,張寶玉多年無法承租,104 年12月遭房客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聲請人潘信宏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出庭作偽證,謊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未授權聲請人張寶玉承租,於同年6 月8 日與聲請人潘信宏對質,張寶玉提出信託契約書,潘信宏始承認信託契約書確為其所簽,檢察官即為聲請人張寶玉不起訴處分。因之,系爭房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既業經法院判決偽造定讞,自應停止執行,不需再行起訴確認,或駁回聲請人聲請,或撤銷不實處分,以茲適法。況聲請人潘信宏用新騙術,拒還系爭房地,聲請人張寶玉早於
105 年8 月31日提起塗銷系爭房地,受地政錯誤教導錯誤的
3 次登記,已接獲法院通知於106 年5 月4 日開庭。
㈡、確定判決業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張寶玉,不因政府或相對人及法院聯合信託人潘信宏強制扣住,妨害登記及聲請人張寶玉自由增貸買賣處分而異,聲請人張寶玉是所有權人而持有系爭房地,以上皆是房客及左鄰右舍眾所周知,所有權人既為聲請人張寶玉,而非聲請人潘信宏,不涉及私權爭執又無人告爭時,原裁定僅以非所有權人聲請人第三人片面為訴訟上詐財,而提出偽造文書向法院行使,惡意一改7 年習慣與經驗,皆向聲請人張寶玉聯絡收款之事實,不通知所有權人張寶玉,製造抵押權有爭執,另循起訴,顯與法不合,三重地政事務所詐騙聲請人張寶玉多次契稅及土增稅,錯誤不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最大的實質課稅原則,聲請人張寶玉根本沒有移轉,也無交易所得,卻又遭強迫要報成買賣,繳契稅土增稅,不能塗銷,違法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至144 條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偽造塗銷登記,聲請人張寶玉1 件行政起訴中,本件於106 年1 月5 日提起行政訴願中。
㈢、法律明定禁止法院就爭執部分准予拍賣,原裁定竟明知不僅債務人,連真正債務人第三人張寶玉多次具狀聲明異議爭執,竟違法拍賣?實在無法無天,且依強制執行法第8 、9 、
10、17條規定,執行的財產為誰所有?是法定強制調查範圍,聲明異議狀聲請調閱卷宗,原裁定無視兩造與所有權人不爭執,確定聲請人張寶玉為實質上所有權人,銀行知悉貸款還款皆為張寶玉,竟毀謗聲請人張寶玉不是所有權人,其法律行為無效。原裁定為無效,經提出抗告,卻未移轉於民事庭,證明惡性重大,為毀壞房地及貪汙圖利自己工作與相對人及信託人,犯行明確,已向地檢署按鈴申告逮捕現行犯,包括銀行經理陳迪菊及訴訟代理人陳莉雅,並依法起訴。聲請沒收應還給聲請人張寶玉財產,卻遭強制扣住,並聲明撤銷106 年2 月23日會議對所有權人張寶玉不利的意思表示,並聲請更正筆錄,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張寶玉所有,是相對人、聲請人張寶玉與潘信宏共同應盡的法定義務,絕不是相對人權利,自禁止任其選擇或需經其同意,才能讓聲請人張寶玉以自己名義使用財產資金,還貸款,是相對人應保護客戶之基本責任,從而撤銷無權處分人潘信宏違反信託契約書,於法不合的說詞,106 年2 月23日事務官指揮不當,不能以未收到相對人任何否認之書狀、不撤回,就妄論其不知登記為不實?原裁定及事務官未駁回,自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代其答辯?而有利裁定及執行?豈非異哉。
㈣、系爭債權僅為聲請人張寶玉提供財產擔保的1/5 ,莫不是因遭相對人詐騙犯強制扣住,無法自由處分自己財產所致,形式上就不會發生這種笨蛋所有權人有財產資金,不自行使用增貸還款?尤適證潘信宏非所有權人。相對人違反借款合約,聲請人張寶玉根本未遲繳,係相對人違約。
㈤、系爭房地估價不實,與聲請人張寶玉提出信義房屋估價,相差240 萬元鉅額,相對人聯手未上市業者私人代書鑑價,憑信性當然要以上市公司信義房屋的資料為據。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11月25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
6 號准予拍賣聲請人潘信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張寶玉於本案提起之訴訟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受理中,該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院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於聲請人前開有關聲明異議部分,並不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審酌之範圍內,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