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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發還抗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有明文。然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且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111 條亦訂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是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於該事件訴訟終結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有效,不及於其他事件,且准予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暫免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之繳納,並不包括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抗告程序亦包括在內,自應依法暫緩繳,故而聲請退回本案聲請停止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已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妙真等人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聲請,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足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6 年度聲字第96號)並無獲准訴訟救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有效,不及於其他事件即本件106 年度聲字第96號,則聲請人對106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本院於法並無溢收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抗告費1,000 元,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