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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被 告 溫貽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305-6D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不僅積欠行費,且原告替被告代繳之各項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3,879元,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305-6D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