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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楊秉諭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被 告 蔡吳玉汝

陳桂香賴螢珠尹曉蓉蕭可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計算式:4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300元=643,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