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 告 鴻華璽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明順被 告 鴻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