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6號原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周煥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司大小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年籍資料;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返還土地所有權
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歸還公司大小章,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費用等),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