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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02號原 告 陳惠珠上列當事人物之瑕疵擔保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敘明被告之姓名暨地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此前已發函籲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遲未補正,而原告起訴狀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物之瑕疵擔保等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