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沈明薇兼訴訟代 理 人 沈明吉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約給付之訴,前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576 元,原告如數繳納並同時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43 號裁定就本院106 補字第1539號裁定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訴訟標的價額廢棄。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依原告所陳報其違建價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083元以計,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3,750 元【計算式: 原告所主張價值16,083元/ 平方公尺 ×違建占部分45.24625平方公尺×持分1838/10000=13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1,671元【計算式:原告所主張價值16,083元/ 平方公尺×64.84 平方公尺×持分1838/10000=191,671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16,373 元【計算式:原告所主張價值16,083元/ 平方公尺×50.76 平方公尺=816,373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九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元。
(五)綜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161,794元。
三、又原裁定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核定為84,000元、第
五、六、七項訴之聲明部分均各核定為1,650,000 元、第八項訴之聲明核定為3,750 元部分未被廢棄,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9,544 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訴訟標的價額1,161,794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84,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七項1,650,
000 元+訴之聲明第八項3,750 元=6,199,5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380元,惟原告既已繳納181,576 元,計溢繳119,196 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