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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53號原 告 張偉民被 告 吳彥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履行人民幣93,000元之銷售合約債務,並支付法定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並於履行債務後象徵性賠償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 元。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

386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給付人民幣93,000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402 元計算,計算式:93,000元×4.402 =409,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柒仟肆佰壹拾元(計算式:4,410 元+3,000 元=7,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7,41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住所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