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30號原 告 邱曉義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鍾承駒律師被 告 邱筱湄
邱銘峻邱淑媛邱美智邱筱鳳邱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邱淑媛應將新北市○○區○○段○○○號、164 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8地號、164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後,被告等應協同就系爭18地號、1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增列原告。就聲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邱淑媛將系爭18地號、164 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51,264 元(計算式:系爭18地號土地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134,000 元×面積4.07㎡×應有部分4/5 +系爭164 地號土地106年公告土地現值134,000 元×面積43.05 ㎡×應有部分4/5 =5,051,264 元);次就聲明第2 項部分,係請求於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後,將系爭18地號及1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62,816 元(計算式:系爭18地號土地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134,000 元×面積4.07㎡×應有部分1/5 +系爭164 地號土地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134,
000 元×面積43.05 ㎡×應有部分1/5 =1,262,816 元);再就聲明第3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增列原告,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提資料亦無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如未查報聲明第3 項系爭房屋價額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964,080 元(計算式:聲明第1 項5,051,264 元+聲明第2 項1,262,816 元+聲明第3 項暫定165 萬元=7,964,080 元),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903元。茲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79,90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