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5號原 告 林鈺銘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合建契約所載之建物(下爭系爭房屋),關於移轉為原告所有及交屋。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交付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裁判費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