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5號原 告 黃明裕被 告 黃百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76,440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
系爭房屋(即3066建號)及其基地(即4-135、4-138地號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2,440元【(78.39+6.53)平方公尺×157,000元/平方公尺=13,332,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列基地價額為3,456,000元【(4-135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128,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38地號土地72平方公尺×128,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456,0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為9,876,440元(13,332,440元-3,456,000元=9,87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