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4號原 告 康綉玉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鴻奎律師陳靖怡律師被 告 游玲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元;又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查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10 萬元、221 萬元、800 萬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1,131 萬元(計算式:110 萬+221 萬+800 萬=1,131 萬元)。上開訴之聲明均核屬財產權訴訟,並為單純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1,141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31 萬元=1,
14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12,40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 │├──┬─────┬────┬─────┬──────┤│序號│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1 │No.356887 │106.2.17│ 110 萬元 │ 106.2.23 │├──┼─────┼────┼─────┼──────┤│ 2 │No.356889 │106.2.17│ 221 萬元 │ 未記載 │├──┼─────┼────┼─────┼──────┤│ 3 │No.356888 │106.2.17│ 800 萬元 │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