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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5號原 告 鍾佩臻

張壹涵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摩根時尚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鍾佩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8,970 元(含資遣費143,803元、加班費1,586,56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7,183元、因被告低報投保勞保薪資致職災給付短少之損失5,745 元、體檢支出2,800元,短發工資2,352元、執業災害工資補償521 元),並應提繳45,444元至鍾佩臻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加班費1,586,566 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7,183元、短發工資2,352元,合計1,646,101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668元(計算式:17,335元÷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資遣費143,803 元、因被告低報投保勞保薪資致職災給付短少之損失5,745元、體檢支出2,800元、執業災害工資補償521 元、提繳45,444元至退休金專戶,合計198,313 元部分,經核非與請求上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是鍾佩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768元(計算式:8,668元+2,100元= 10,768元)。

二、原告張壹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40,747 元(含資遣費56,351元、加班費1,861,275 元、體檢支出1,200 元、未休特休工資13,200元、病假薪資差額8,110 元、短發工資611 元),元),並應提繳27,036元至張壹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加班費1,861,275 元、未休特休工資13,200元、病假薪資差額8,110 元、短發工資611 元,合計1,883,196 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856 元(計算式:19,711元÷2 =9,85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資遣費56,351元、體檢支出1,

200 元,合計57,551元部分,經核非與請求上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張壹涵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856元(計算式:9,856 元+1,000元=10,85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給付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6-02